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育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2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98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附於速偵卷第29頁),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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