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宏指定辯護人吳柏儀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宏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尚餘具殺傷力子彈顆數」欄所示之壹佰參拾柒顆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吳俊宏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路邊,受「 劉保生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①捷克CZ廠85B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具殺傷力子彈顆數」欄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共計372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其母親所經營之美髮工作室。
嗣於106年10月20日凌晨0時許,員警接獲他人舉報而前往上址查看,進入上址後即看見放置於透明塑膠盒內之子彈,經吳俊宏當場坦承寄藏上開①之槍枝及附表編號1至8之子彈並自願受搜索後,為警扣得上開①之槍枝及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子彈。又因吳俊宏畏罪,未能主動報繳其同時受寄藏之上開②槍枝及附表編號9之子彈,即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8時28分許,自上址工作室將②之槍枝及附表編號9之子彈攜出並欲將之丟棄於河堤,然於搭乘計程車後,將之遺留於計程車後座,嗣計程車後續搭乘之乘客發現,經計程車司機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移送併辦部分之證人 留建華李念 憑於警詢中之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此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13至19頁、第59至61頁;107年度偵字第3753號卷第12至16頁、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202至203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留建華、證人即計程車乘客 李念憑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753號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6至2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21至27頁、第35至36頁;107年度偵字第3753號卷第34至38頁、第64至74頁、第109至117頁),復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支及如附表「具殺傷力子彈顆數」欄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共計372顆扣案可資佐證。再查:㈠被告吳俊宏於106年11月10日警詢程序中陳述:在106年10
月26日上午8時28分許,我從店裡(按即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出來去搭計程車,要拿另外1支沒有被警察查到的槍枝去疏洪道丟掉,該把槍枝(含彈匣1個)及
8顆子彈是我已故的大哥劉保生寄放在我這邊,他已經身故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753號卷第15至16頁)。再於偵查程序中陳述;當時劉保生是將先前於106年10月20日在上開工作室為警查扣的槍彈及我遺忘在計程車上之槍彈一併在新北市○○區○○路路邊交給我的,他當時是交給我2支手槍及一堆子彈,我應該是把這些槍彈同時放在一個大袋子裡,並將袋子放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所內,之後我又把槍及子彈分開放,一袋放了1支槍及子彈,另一袋則放了另外1支槍及子彈,後來我在106年10月20日將1支槍及子彈交給警察,我不敢把另外的槍彈交出,因為我怕變成兩條罪,所以在106年10月20日我被警察查獲後,就在同月26日要拿另外1支槍及子彈去堤防邊丟掉,我是要搭計程車○○○區○○路找朋友借機車,再去堤防邊,但就將槍彈遺忘在計程車上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753號卷第82至83頁)。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於106年10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查扣的槍彈與後來遺留在計程車上的槍彈都是劉保生在蘆洲的長榮路上拿給我的,時間我忘記了,他拿給我的時候是全部放在一個大包包裡面,之後我就拿回家再把東西分開,就是把其中1支沒有用東西包裝的槍拿出來,放在另外一個包包,子彈則在槍裡面,包包一樣是放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剩下的槍彈在我從劉保生那邊拿到的時候,就是放在紙盒跟壓克力盒子裡面,這就是被警察查獲的槍彈的樣子;被警察查獲那天,我沒有把另外1支槍拿出來交給警察,是因為我怕有兩條罪,所以後來我要將另外1支槍拿去堤防邊丟掉,結果就放在計程車上忘記拿下來,我下車有發現,就有騎著摩托車去追,但是沒有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㈡從而,據被告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件第
一次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
1至8子彈,及第二次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9子彈均是被告於某日同時受劉保生所託而代為保管並寄藏,且依被告所述其受託保管二把槍枝之地點及過程前後均屬相符,尚無矛盾之處。再觀諸第一次扣案之附表編號5之子彈與第二次扣案之附表編號9所示子彈,兩者之子彈均屬非制式子彈,亦均是以制式彈殼加裝約9mm之金屬彈頭而成,則被告陳述前後二次扣案之槍彈均是劉保生同次交付等語,應非虛妄。復以,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確實係自前次查獲槍枝處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處徒步行走至新北市○○區○○街○巷巷口處攔計程車搭乘,此有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753號卷第64至72頁),核與被告上揭陳述其是自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處將上開②之槍枝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子彈攜出等語相符。是以,被告既係自扣得①槍枝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子彈處所將②槍枝及附表編號9之子彈攜出,輔以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是於同日、同次受自稱劉保生之人所託而同時寄藏上開①②槍枝及附表所示之子彈無訛。
㈢至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警詢中供述:約7年前劉保生將上
揭②槍枝及附表編號9之子彈寄放在我這裡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3753號卷第16頁),另於偵查中供述:劉保生在7、8年前○○○區○○路路邊交給我的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3753號具第83頁),而與被告第一次遭員警查獲時供述:劉保生大約在103年年底交付給我上開①槍枝及附表編號
1至8所示子彈等語不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15頁)。然被告無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件扣案之②槍枝及附表編號9之子彈為劉保生所寄放及寄放地點、過程等陳述均與其第一次遭員警查獲時之供述相符。從而,被告既陳述②槍枝及附表編號9之子彈與第一次扣案之槍彈是其同次受託寄藏,又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是於106年之7、8年前另次受他人所託寄藏②槍枝及附表編號9之子彈,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是同時受他人之託,而同時寄藏扣案之①②槍枝及附表所示子彈。
㈣再被告雖陳述其寄藏上開槍彈之時間點為102、103年間,
然於偵查程序中又自陳:3、4年前我和劉保生一起出去,回來時他將槍彈寄放在我這邊,後來我進去服刑,出來沒多久劉保生就過世了,我都沒動過那些槍彈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61頁)。而查,被告先前曾有之入監服刑紀錄,僅係於102年8月28日迄至同年12月2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輔以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係於102年8月28日前某日受劉保生所託寄藏本件扣案槍彈,應堪認定。
二、本件於106年10月20日、同年月26日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68007645號鑑定書、同局107年3月30日函(即補充鑑定)及同局107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7000463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67至68頁;107年度偵字第3753號卷第76-1頁、第171頁),結果認定如下:
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85B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㈢送鑑子彈365顆部分:
①31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按即本件附表編號1)。
②16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46顆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剩餘之11
7顆子彈再經試射鑑定,11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按即本件附表編號2)。
③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按即本件附表編號3)。
④105顆,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3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按即本件附表編號4)。
⑤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加裝直徑9.
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按即本件附表編號5)。
⑥4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按即本件附表編號6)。
㈣送鑑子彈33顆部分:
①26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1顆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剩餘之17顆子彈再經試射鑑定,16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按即本件附表編號7)。
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22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
加裝直徑3.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剩餘之2顆子彈再經試射鑑定,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按即本件附表編號8)。
③2顆,認均係口徑0.22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④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含塑膠底座)。
㈤送鑑子彈8顆部分(即併案部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按即本件附表編號9)。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處罰,則因寄藏而代為保管,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為寄藏之當然結果,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法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㈢又被告同一次受劉保生之託而同時寄藏①②槍枝及附表所示
子彈,雖為警於106年10月20日、26日分別查獲,然兩次查扣槍彈之時間僅相距6天,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我在106年10月20日不敢將寄藏之②槍枝及附表編號9子彈交給警察,因為我怕這樣變成兩條罪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753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203頁),輔以被告在10
6年10月26日主動自寄藏地點攜槍彈搭乘計程車欲將槍彈丟棄等情,足徵被告在106年10月20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並未將寄藏之②槍枝及附表編號9所示子彈移至他處;復被告於
106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並未向法院聲請羈押,而係無保釋放被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該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57至61頁),則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遭查獲後寄藏②槍枝及附表編號9所示子彈之行為顯是密切銜接其第一次查獲前之寄藏行為,亦可徵被告雖於106年10月20日遭查獲,然其主觀上寄藏②槍枝及附表編號9所示子彈之犯意並未中斷。準此,被告雖為警於106年10月20日查獲後另又於同年月26日查扣②槍枝及附表編號9所示子彈,然被告既是以單一犯意繼續寄藏,主觀上並未中斷其寄藏之犯意,則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至106年10月26日間寄藏②槍枝及附表編號9所示子彈部分即與其於106年10月20日為警第一次查獲前寄藏②槍枝及附表編號9所示子彈屬同一寄藏行為;又被告係以同一寄藏之犯意同時受託寄藏①②槍枝及附表所示子彈,則被告在106年10月26日前寄藏②槍枝及附表編號9所示子彈即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寄藏②槍枝及附表編號9之子彈部分,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66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有無自首之認定⒈證人 李官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10月20日我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任職,當日有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是因為有人檢舉才去上址,但檢舉內容要問 劉偉德 才知道,我不清楚,當天我就是和劉偉德一起去的,都是穿便衣;當天現場是一處理髮廳,鐵門沒關,進去後有主動表明身分,有跟被告說要看一下,被告願意給我們看,我們在理髮廳內就先看到如同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36頁所示照片其中壓克力的透明盒子,我們看到透明盒子內有整排的子彈,有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被告坦承是別人寄放的子彈,透明壓克力盒子旁邊放有一個紙盒,我們看不到紙盒裡面的東西,所以我們一併取出來看,並問被告紙盒裡面裝的是什麼,被告就說這是別人寄放的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4頁)。
⒉證人劉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10月20日我任職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當日搜索新北市○○區○○街○○○巷○○號時,我有在場;當日會至上址是因為有不具名的民眾以電話檢舉該處有槍械,內容就只有這個地點有槍械,沒有其他訊息;接到電話後,我跟李官浩去上址查看,該處是一樓的理髮廳,門是開的,有看到被告,我們主動表明身分,該處空間不大,進去後是目視所及之空間,在拉簾後方發現一個盒子,盒子有顏色,有蓋子蓋住,還沒打開前看不到裡面有槍枝,我們有問被告盒子內裝什麼,被告說不出來,有點支吾其詞,我們大概就知道,所以問被告有無違禁品,被告看我們在那邊已經看到了,被告就表明裡面有槍枝;因被告是主動告知與繳交槍枝,便詢問被告是否願意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
⒊互核證人李官浩、劉偉德上開證述,足認當日其二人係因接
獲檢舉電話而至上址查看,且於一進入上址後即看見放置在透明盒子內之子彈,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子彈與槍枝是放在兩個盒子,兩個盒子放在一起,子彈是放在壓克力的透明盒內,槍枝則是放在紙盒內,兩個盒子是上下疊放,槍枝在上面,子彈在下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從而,本件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李官浩、劉偉德進入上址後,被告尚未自首寄藏槍彈前,員警即已看見被告受託寄藏之子彈,應甚明確。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雖在員警尚未發現紙盒內藏有槍枝前即向員警坦承其寄藏槍枝,然被告同時寄藏子彈之行為既已先被員警發覺,其嗣後主動供承寄藏槍枝即非屬自首,而不得適用自首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係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寄藏制式手槍、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而寄藏制式手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支及372顆具殺傷力子彈,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再衡酌被告寄藏上開槍彈時間始自102年8月底,迄至10
6年10月間被查獲,寄藏時間非短,且寄藏之槍枝有2支,子彈數量高達372顆,數量非少,另查無實際上持上開槍彈從事其他違法行為,且衡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尚餘具殺傷力子彈顆數」欄所示子彈,經鑑定確具有殺傷力一節,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235顆子彈既已試射完畢,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宏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2年至
103年間某日,於新北市○○區○○路路邊,受「劉保生」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17顆,並將上開子彈藏放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其母親所經營之美髮工作室。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云云。
二、而查,本件查扣之口徑9mm子彈共計有167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共計有26顆,前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業已認定其中分別有4顆、8顆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2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68頁),檢察官因此認為其中有163顆、18顆均具殺傷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惟本院將此部分尚未試射之子彈(即117顆、17顆)再行囑託鑑定,認定口徑9mm子彈部分,11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口徑0.22吋制式子彈部分,16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30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第76-1頁)。
是此部分再經鑑定結果,既認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口徑
0.22吋制式子彈17顆均不具殺傷力,被告就寄藏此18顆子彈部分即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子彈類型│具殺傷│左行已試射│尚餘具殺傷│備註││││力子彈│完畢之子彈│力子彈顆數│││││顆數│顆數│││├──┼────────────────┼───┼─────┼─────┼──┤│1│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31顆│10顆│21顆││├──┼────────────────┼───┼─────┼─────┼──┤│2│口徑9mm制式子彈│162顆│162顆│無││├──┼────────────────┼───┼─────┼─────┼──┤│3│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1顆│1顆││├──┼────────────────┼───┼─────┼─────┼──┤│4│口徑0.40吋制式子彈│105顆│35顆│70顆││├──┼────────────────┼───┼─────┼─────┼──┤│5│由口徑9mm制式彈殼加裝直徑9.0±│13顆│4顆│9顆││││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6│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47顆│16顆│31顆││││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7│口徑0.22吋制式子彈│1顆│1顆│無││├──┼────────────────┼───┼─────┼─────┼──┤│8│由口徑0.22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加裝│3顆│3顆│無││││直徑3.7±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9│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8顆│3顆│5顆│移送│││mm金屬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併辦│├──┼────────────────┼───┼─────┼─────┼──┤│總計││372顆│235顆│137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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