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上訴人 王家正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被上訴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余廣亮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楊雅雯 律師被上訴人 林松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醫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至被上訴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就醫,該院醫師即被上訴人林松俊為其施作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時,因其右側後脛動脈斷裂(下稱系爭血管斷裂)位置與骨折處非鄰近或相對應,無法肉眼判斷,致未發現,難謂有違醫療常規。手術後,上訴人主訴疼痛、下肢冰冷等情形,林松俊已以觸診評估其足背動脈強度,並對其施以止痛藥及烤燈照射方式治療,均獲緩解,與間室症候群患者之顯然病徵有別,尚無為侵入性血管攝影檢查之必要;林松俊未為上訴人為該檢查,未發現系爭血管斷裂,亦難認有違醫療常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系爭血管斷裂後,仍有側肢血液循環補其不足,其間室症候群病症在實施筋膜切開術減壓後,呈穩定改善,其骨折傷口於清創手術後遲未癒合,乃因車禍傷口範圍大、軟組織缺損、嚴重感染所致,尚難認林松俊有可歸責。林松俊為屏基醫院之使用人,其執行醫療業務無過失,屏基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亦無可歸責。是上訴人依先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難認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上訴人之病歷資料、經歷參與照護上訴人病症之醫護人員證詞、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二次鑑定提供之醫療專業意見等,為被上訴人無庸負醫療疏失賠償責任之論斷,尚無違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