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鉦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鉦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蘇鉦程」應補充為「蘇鉦程係盛暐企業社之員工,從事板模工作,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作所需材料,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第8至9列「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鉦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法理由係因原規定對過失傷害之法定刑,依行為人是否係從事業務之人而為不同規定,有違平等原則,爰予以刪除,對所謂是否因業務造成之法益損害,則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則本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雖經刪除,其仍具一般過失罪責。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受僱從事板模工作,平日經常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作所需材料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上說明,自應認其係以駕駛為其附隨事務,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核核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肇事後,託路人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有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並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一致(見警卷第6、11頁),堪信被告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理當謹慎小心,以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主要過失,因而造成具次要過失之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而犯後因與告訴人間缺乏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51號被告蘇鉦程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鉦程於民國107年12月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村粗溪131之5號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適有 林耕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2車發生擦撞,造成林耕綸受有左側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及關節脫位、下唇撕裂傷、右膝、左小腿、左膝、下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耕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鉦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耕綸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及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和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