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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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泓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7號、第10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陳泓儒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第104頁)。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本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並依法遞加之。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本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刑度非輕,惟同為加重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衡以被告之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且均已全額賠償全體告訴人(詳如原審卷第93-94頁調解筆錄),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未至重大,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全額賠償其等損害(見原審卷第93-94頁);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又參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當時是因為經濟壓力才會犯案,目前已經有穩定工作,且已與被害人都和解,知道悔悟,請求輕判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並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均已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均共犯3罪,原審於最高刑度(外部界限)可定1年3月之情形下,僅定為有期徒刑8月,亦從輕量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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