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順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葉順軒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被告葉順軒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許,在新竹市0區00路附近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巷00號前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2時44分許,對葉順軒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係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方式或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均無不可。於法院就追加起訴及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之情形,依前揭追加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因該等案件具相牽連關係,基於訴訟資料共通之原則,應就全部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倘當事人對於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並進而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並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於⑴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上開⑴⑵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8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本院以言詞進行主張(見本院卷第59頁、第190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質,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確實有相同性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亦已於起訴書中為相同之記載,且原審於訊問被告時,被告對於其有累犯之情節及對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1頁),則原判決於檢察官具體主張被告具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下,仍未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容有未恰。從而,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再次貿然飲酒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應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幸僅有交通違規而未造成他人受傷或重大財損,暨其犯罪之動機、呼氣酒精濃度值,及再犯之次數及距前次犯行之時間,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擔任粗工,見原審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