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信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40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編號4之宣告刑有誤載之處,均應更正如本院附表),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最早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月5日)之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2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前揭撤銷緩刑確定之2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6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0號、111年度訴字第374、5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參照;見本院卷第25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信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簡稱「基隆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1月6日

(原聲請書誤植為16日,應予更正)

110年1月18日

110年1月5至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7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57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96、9181、10757、10790號;移送併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69號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3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5號

判決

日期

110/11/25

111/02/07

111/12/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69號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3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1/05

111/03/22

112/01/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109號(經撤銷緩刑,分同署111年執撤緩字第140號執行)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6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4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1、2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9至21日

110年1月13至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34、6935、7958、10624、16973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63、7788、8587、9320、9471、9612、9772、10401、10967、14758、15102、15182、157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148、15102號;移送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12、3719、4160號、112年度偵字第3174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24、108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

判決

日期

112/05/11

112/10/1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13

112/11/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4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7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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