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2號

上訴人 鍾汧諭 (原名: 鍾宜螢 )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鍾汧諭(原名:鍾宜螢)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三)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合計6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上訴人因自稱「金豐金融科技代辦公司、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訊公司)」人員「 張博軒 」、「 張清輝 」聲稱:係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俾利代辦申貸等語,且上訴人經上網確認富訊公司為合法之公司,並與其簽屬「合作協議書」後,始提供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供資金匯入後,將之提領交付「 王浩 」,而上訴人並未從中獲取利益等情,可見上訴人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雖依「張清輝」之指示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贓款轉交「王浩」,然其僅以LINE與「張清輝」聯絡,從未碰面,則不能排除「張清輝」與「王浩」係一人分飾多角而為同一人之可能性。又原判決既認定「張清輝」與「張博軒」可能為同一人,可見僅有上訴人與「王浩」共犯,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依職權詳為調查、審酌上訴人與各該共犯之通聯情形,逕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以上訴人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等情,若科以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已有向銀行借貸經驗,明知需有相當擔保方得向銀行貸款,所謂美化帳戶,即可貸款云云,顯與貸款常情有異。且上訴人亦不清楚「張博軒」、「張清輝」之真實身分、上開公司之營業內容各節,參以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我有質疑為什麼不能直接匯款回去公司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張博軒」等人所言,已有所懷疑,猶提供其帳戶供匯款,並提領款項,容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又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王浩」跟我拿錢時,「張清輝」有跟我聯絡,並叫我把電話拿給「王浩」,等通話後,「王浩」才跟我拿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4頁),可見上訴人至少有接觸其他2名共犯。依上訴人之知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猶參與該犯罪組織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而為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詳為說明所憑之理由。且原審於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陳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其與「張清輝」、「王浩」間之通聯情形,亦未指明待證事項,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調查,依上開說明,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與「張清輝」、「王浩」間之通聯情形,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6罪,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則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且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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