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再抗告人 高佛成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德三 高明來 高兆銘 高呈祥 高成賢 高清松 高泉發 高鵬洲 高亮一 高宏基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高章陽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七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高章陽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准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得對其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聲請假扣押,債權人除應釋明請求原因外,尚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查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提出高佛成祭祀公業規約書、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議、合建契約、律師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謄本等件等證,已為釋明。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辦理財務交接並公布財務報表,利用訴願及假處分程序,阻撓其新任管理人行使權利等,可能以相同手法隱匿財產,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提出之致全體派下員書、存證信函、訴願狀、假處分聲請狀、民事起訴狀等,均無涉相對人,尚難憑認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因而廢棄台北地院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改為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然核其再抗告意旨,係指摘原裁定謂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不當,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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