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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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
上訴人輇亮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亮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與上訴人共同承包訴外人 北濱 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濱公司)所屬坐落於台北縣林口鄉之八里國際高爾夫球場(下稱八里球場)球道整修工程,包括發球台、果嶺、砂坑及球道之造型整修,以上訴人名義訂約為承攬人。兩造約定上開工程粗整型部分由上訴人施工,細整型部分由伊施工,系爭工程業經施工完成,由北濱公司驗收付款於上訴人。詎上訴人除已給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伊應分得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元,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伊經被上訴人之仲介所獨自承攬,亦由伊獨力施工完成,被上訴人並無參與,其另以台灣灌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灌公司)名義向北濱公司承攬球場之整型排水顧問工程,與系爭工程無關,自不得請求分配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北濱公司於台北縣○○鄉○○里○○○道整修工程,包括發球台七十二個、果嶺十八個、砂坑六十四個及球道十八個,全部工程款為一千九百七十萬元。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施工完成,並經北濱公司驗收,除工程保留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外,其餘工程款均經上訴人領取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整型工程合約書、工程款明細表可稽。次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工作日誌及工作進度報導,均明確載明系爭工程須先作粗整型,竣工後再作細整型,完成後始能植草;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程施工之順序為先粗整型即排水、回填後,再細整型,完成後才能植草;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分為粗、細整型階段,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口頭協議,承包系爭工程中,粗整型部分由上訴人承作,細整型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上訴人向北濱公司領取工程款後,應按每個發球台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果嶺十九萬五千元、砂坑八千元、球道二十八萬元之價格計算,分配細整型部分之工程款於 伊云云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向北濱公司領取八里球場系爭工程第十一、十
二、十三洞之三個果嶺、三個球道及十二個發球台之整修工程款後,即於同月十五日按上開價格計算被上訴人應分配工程款一百六十五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發票費用百分之四即六萬六千元及代被上訴人墊款三十萬元外,由上訴人製作結算單並交付被上訴人分配款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元。上訴人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北濱公司領取第十五、十七、十八洞球道整修工程款,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製作結算單,按上開價格計算,被上訴人應分配八十四萬元,扣除百分之四之發票費用三萬三千六百元,已由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六千四百元。有北濱公司付款明細表及各該結算單可憑,上訴人亦無爭執,並坦承伊係依被上訴人要求之價格計算分配工程款。足徵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工程協議分別施工並分配工程款。上訴人雖辯稱,伊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金額,係被上訴人仲介之佣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兩造原約定工程款分配方法,發球台整修部分上訴人為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果嶺部分,上訴人分配五萬五千元,被上訴人為十九萬五千元,砂坑部分,上訴人為二萬七千元,被上訴人為八千元,球道部分,上訴人為三十二萬元,被上訴人為二十八萬元(以上均為單價),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所分配發球台、果嶺部分之工程款金額高於上訴人所分得者,揆之社會通常交易情形,其非給付居間報酬之性質,灼然已明。再查,上訴人所舉證人 劉家振 (原為北濱公司所僱總工程師)證稱,被上訴人有派加拿大籍 羅伯 夏普在果嶺作細修, 謝炎伯 及另一位師父做砂坑部分細修,所作細修工作為系爭工程之一部,並非監造顧問範圍。足徵被上訴人確有僱請工程人員於系爭工程施作細修部分工程。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之工人有在場施工;被上訴人係以台灌公司名義與北濱公司訂立高爾夫球場整型排水工程顧問合約書,被上訴人負責監工等工作,其施工部分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被上訴人對其以台灌公司名義與北濱公司訂立顧問合約書,實際由伊為工程之監工,並不爭執,惟否認伊所施作系爭工程為履行該顧問合約。經查該顧問合約書第三條載明:「乙方對球場之整型、排水工程負責監工,提供建議,並派專業技術人員長駐場內負責測量、放樣及球道剖面圖、果嶺剖面圖、排水施工圖等相關圖說之繪製及監工。」依此約定,被上訴人僅負責系爭工程及排水工程之監工及顧問,並不負施工之責,則被上訴人所僱人員於系爭工程工作,即顯非為履行上開顧問合約,要無疑義。又查,系爭工程包括粗、細整型全部,均已施工完成由北濱公司驗收付款,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係僱請加拿大籍技師 羅伯夏普 及謝炎伯、 陳淳欽 、 李其龍 率工人就系爭工程全部第一洞至第十八洞之細整型部分施工完成,支付彼等工資共四百零四萬六千元,已據證人謝炎伯、李其龍、羅伯夏普證述綦詳;亦經證人謝炎伯、陳淳欽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有筆錄影本附第一審卷可證;復有證人等領取整型施工費之收據可資佐證。參諸證人 凌進文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為系爭球場駐地工程師,負責設計指揮粗細整型工程,粗整型以挖土機、推土機施工,細整型使用曳引機及整型機,二者不同,粗整型由上訴人作,細整型係被上訴人找人來作,羅伯夏普是被上訴人找來的,十八個洞都有作,伊之薪水由兩造及另外負責排水工程之公司共同支付,因整個工程係由伊控制等語;及系爭工程使用之機械有推土機、挖土機、整平機(即曳引機)、SAND-PRO造型機四種,有系爭整型工程合約書所附高爾夫球場整型機械分類單價表及照片可證,其中曳引機及造型機係供細整型施工使用,而上訴人並無使用該二種機械,僅使用推土機及挖土機施工,為其所不爭,並據證人劉家振證稱,被上訴人及所僱人員係使用曳引機及造型機作細修工作,並指導上訴人及北濱公司職員 黃三郎 施工,上訴人使用小型推土機雖亦可作細修工程,但用造型機整修效果較佳等語。足見系爭工程其中細整型部分為被上訴人施工完成,至臻明確。另上訴人與北濱公司所訂整型工程合約第七條付款辦法規定,系爭工程於每一球道完成整型經該公司驗收合格後,始可給付工程款。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向該公司領取第十一、十二、十三洞之三個果嶺、球道及十二個發球台之工程款,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領取第十五、十七、十八洞球道之工程款,並已將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工程款結算給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可證上訴人向北濱公司領取上開工程款時,上開部分之整修工程已施工完成,倘被上訴人未參與施工,上訴人何須依約定結算給付該部分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工程款,顯於事理有違。則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全部係由伊獨力施工完成云云,自不足採。雖系爭工程之工程日誌未登載被上訴人工作情形,惟此係因系爭工程以上訴人名義訂約為承攬人,被上訴人所作細整型部分,亦屬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一部,於登載工程日誌時未予區分,已據證人劉家振證明,自非得執此遽認被上訴人並無參與系爭工程之施工。又上訴人提出劉家振及 陳逸雯 (即北濱公司財務副科長)、 范幸雅 (北濱公司職員)所出具之聲明書,略謂系爭工程並無粗細之分,由上訴人獨立施工完成,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監造顧問,其所施工部分與系爭整型工程無關云云,惟上開聲明內容核與前開查證所得之事實不符;證人陳逸雯並陳明,伊對系爭工程由何人施工並不瞭解,該聲明書為上訴人負責人黃世亮之子擬好請伊簽名等語,自不足資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證人劉家振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有作細修部分,但未全程參與,並於原審陳稱,伊確定被上訴人之工人只作一小部分,只作十幾天,沒有全部做完,伊認為被上訴人只完成十八洞之一的工作而已云云;其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世亮談話,亦有謂羅伯夏普作細修未超過十日云云。惟核其陳述內容與證人謝炎伯、陳淳欽、李其龍、羅伯夏普、凌進文證言不符;且參之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十一、十二、十三洞之三個果嶺、球道及十二個發球台及第十五、十七、十八洞球道之細整型部分工程款,足證上開細整型工程業據被上訴人施工完成,顯已逾系爭球場十八洞細整型工程之十八分之一;而依上訴人向北濱公司領取上開工程款,分別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可知該部分細整型工程施工期間應超過十餘日,足徵證人劉家振此部分證詞,不無偏頗,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另北濱公司職員黃三郎雖有參與系爭工程細整型部分之施工,惟其係因該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教導其使用造型機,以便學習施工方法,將來可自己做,及幫忙趕工,已據證人謝炎伯、劉家振陳明,自非得執此謂非被上訴人施工完成。兩造原約定之工程款分配方法,既如前述,上訴人向北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為一千九百七十萬元,依上開兩造約定分配方法,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工程款為一千零四十一萬二千元,上訴人分得者為九百二十八萬八千元,上訴人尚未向北濱公司領取之工程保留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依比例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為二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元。上開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工程款一千零四十一萬二千元,扣除上訴人先前已給付之一百六十五萬元、八十四萬元,其餘工程款七百九十二萬二千元,亦應扣除被上訴人所應分擔百分之四之發票費用,核計為七百六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再扣除被上訴人負擔之工程保留款二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元,則上訴人依約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七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元本息,洵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