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93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 陳俊融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1年度訴字第715號),陳報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對陳俊融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融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房戒護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戒護警力不足,又公醫門診收容人人數遠多於戒護人員,顯已超出一般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容人脫逃,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因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房戒護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戒護警力不足,恐有脫逃之虞,戒護人員已先行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授權人員核准,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下午3時3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約9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鄧煜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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