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54號原告 黃喨盈 被告 鄭又誠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訴字第24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鄭又誠應給付原告黃喨盈新臺幣199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又誠被訴詐欺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