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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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停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一號
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聲請人寶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聲請人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相對人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行政法院固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尚未對原處分表明不服提起訴願者,自難認其對原處分已有爭議,所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應無保護之必要。次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 上開 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六號、八七七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應指因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申請,若由行政法院逕予駁回,由申請人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時間緊迫原處分將執行完畢難以救濟而言,是以若受處分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既已得由訴願機關獲得救濟,無論訴願機關處理該停止執行事件之緩急准否,行政法院均無再就同一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審查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聲請人甲○○。關於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經營管理事項,原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假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內召開臨時董事會,並依法通知各董事在案。嗣因多方聯繫結果,董事 孫道存孫道亨李超群鄭超群苑竣唐 ,或無法連繫上,或表示無法與會,致董事與會人數可能不足,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乃於當日下午二時前,以傳真、親自送達之方式,通知上開董事原訂之董事會延期,期日另計。惟上開董事竟準時到達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視於董事會業已延期之事實,自行舉行董事會,並作成變更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印鑑等決議,並以私自偽造之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向相對人經濟部申請變更,相對人竟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授商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其申請,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六六三六○號函駁回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就代表人暨印鑑變更回復原狀之申請。按本件相對人核准上開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印鑑變更申請,未經任何查詢即遽予核准,顯屬違法;且上開董事因掏空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龐大資產,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如由上開董事之一擔任董事長,是否以代表人身分向檢察官表示不再追究,而損及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將發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求停止相對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授商第00000000000號函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等所述,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行政處分,為相對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授商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公司印鑑。又聲請人等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調查時,自承對上開行政處分未曾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其所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並無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停止相對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授商第00000000000號函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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