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6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正錯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金融局代表人 曾國烈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錯誤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一三00四0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亦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被告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融局(四)字第0九一00五七八九四號及九十二年月十日台融局(四)字第0九一00六二00二號書函,經查,其中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融局(四)字第0九一00五七八九四號書函,係針對原告檢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涉及信用紀錄登錄不實所為之函復,內容略以:「依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融字第八三二二九二八三四號函釋意旨,凡貸款本金超逾約定清償期限三個月以上,而未辦理轉期或清償者,應列入列報逾期放款範圍;另依本部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一00三四八二號函內容,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個人資料檔案保有期限中關於當事人逾期、催收紀錄之揭露期間為自清償日起揭露三年。台端對於東企銀行陳報內容何處不實並未為具體指摘,依其陳述內容亦未發現該行有違反本部關於列報逾期放款規定之事證;台端若主張權益受損,應逕與該行協商調處,或循司法程序解決」。又九十二年月十日台融局(四)字第0九一00六二00二號書函,亦係針對前開檢舉內容,函復略以:「依該行及台端所述內容,貸款利息縱無滯納情事,惟本金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始全數還清,已逾貸款到期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三個月以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依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意旨,將該筆貸款列報逾期放款,尚無不符;台端若主張權益受損應逕與該行協商調處,或循司法程序解決」。核上開書函內容,均係就原告主張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陳報內容不實,誤將其列為授信不良戶,並將其資料刊登於金融聯合中心全國信用電子資料網路乙節,重申說明該筆資料貸款全數還清日期已逾貸款到期日三個月以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意旨,將該筆貸款列報逾期放款,尚無不符,係屬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而非對原告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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