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0號
上訴人甲○○
第二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至二十六日間,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及桃園縣桃園市○○路來來百貨公司附近,以供己施用之目的,向綽號「 小莊 」之不詳姓名者及 許燦坤 (未經起訴)買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在其向 蔡貴美 所借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之三房間,利用其所有電子磅秤、分裝袋,將前開安非他命予以分裝。其中二包(淨重二‧一公克)安非他命藏放於該房間內,欲供己施用。其餘十包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八‧三三公克)則另基於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之犯意,於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將之攜出欲伺機販賣。旋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來來百貨公司停車場查獲,在其手中查獲安非他命七包,並所拿手提袋中查獲安非他命三包、電子磅秤一個,及空分裝袋十九個。上訴人並帶同警方前往其前開借住之房間,查扣其所有上揭二包安非他命,及分裝袋五十二個等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在來來百貨公司停車場,被警查獲安非他命十包,其中七包由上訴人握於手中,其餘三包連同分裝袋十九個、電子磅秤一個,則置放於其手持之手提袋內等情,業據上訴人供 陳綦詳 ,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趙大偉 證述甚明。復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於來來百貨公司停車場被查扣之安非他命十包、分裝袋十九個、電子磅秤一個係其所有;復於偵查中供述:在 前開伊 向蔡貴美所借住房間,被查扣之分裝袋為其所有各等情。又據證人許燦坤證稱:伊未將安非他命、分裝袋、電子磅秤寄放於上訴人處等情。並經第一審勘驗前開上訴人向蔡貴美所借住房間被查扣之物品,認並無上訴人所謂之大塑膠袋,其中分裝袋之數量確為五十二個。且有安非他命十包、分裝袋七十一個、電子磅秤一個扣案可佐。而該查扣之結晶體十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屬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並論述上訴人供陳其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至二十六日間,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及桃園縣桃園市○○路來來百貨公司附近,向綽號「小莊」者及許燦坤購買安非他命。而據前開證人趙大偉供證:上訴人於前開來來百貨公司停車場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不可能係剛購買。當時上訴人從樓上直接下來後,即過來停車場,並未發現其與何人交易等情。足認上訴人並非剛交易完畢,其持有之該十包安非他命應係先前所購得。且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其每二、三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用量不大。然其準備多達七十一個之分裝袋,並隨身攜帶十包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出入百貨公司公共場所,不惟徒費勞力,且增加被查獲之可能,顯見其購入安非他命後,另基於販賣之意圖,持該十包安非他命,伺機販賣甚明。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查緝甚嚴,且販賣安非他命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安非他命者當無輕易將所持有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理,可見上訴人購入安非他命後,係意圖營利,而起意販賣。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手中持有之七包安非他命,係剛在來來百貨公司側門向綽號「小莊」者購買。另當場被扣之安非他命三包、分裝袋十九個、電子磅秤一個係許燦坤寄放伊處。又伊向蔡貴美所借住房間內被查扣之袋子係一大袋子,並非分裝袋,數量亦非五十二個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上訴人手中持有之七包安非他命,係剛在來來百貨公司側門向綽號「小莊」者購買。另當場被扣之安非他命三包、分裝袋十九個、電子磅秤一個係許燦坤寄放伊處。又上訴人向蔡貴美所借住房間內被查扣之分裝袋,係蔡貴美與 黃嘉林 所有。乃原審就許燦坤之供述等,未詳予調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安非他命之依據及理由。復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明其向蔡貴美所借住房間內被查扣之系爭分裝袋,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
七、二八頁)。原審乃採取其斯項供述,並綜合前開相關事證,該房間所查扣之分裝袋係上訴人所有,而不予採取上訴人於審理中所為該分裝袋係蔡貴美與黃嘉林所有之陳述,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原判決就本件諸多證據之取捨,已做整體性之說明,雖未逐一敘述部分細節,然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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