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告 毛玉萍 即 張宸彬 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毛玉萍即張宸彬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宸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零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毛玉萍即被繼承人張宸彬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宸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宸彬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0,214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8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2月14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宸彬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2,020,214元,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8計算之利息,及自10
6年9月2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擴張或縮減請求之金額,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
25日變更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25日與被繼承人張宸彬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貸款5,000,000元與被繼承人張宸彬,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25日起計7年,按月償還本息。又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及特別條款第2條第1項第1、6款約定,如被繼承人張宸彬逾期償付本息時,應加付違約金,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繼承人張宸彬自106年8月25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20,214元,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8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9月2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宸彬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張宸彬於106年6月27日死亡,經鈞院選任毛玉萍地政士為張宸彬之遺產管理人,僅就其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張宸彬之債務。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
㈡並聲明: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宸彬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
原告2,020,214元,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8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9月2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已將本案相關資料列入債權在案,待程序完成後依債權優先順序辦理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宸彬向其借款,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指數利率變動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2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債務人張宸彬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又被告經法院裁定選任為張宸彬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1445號卷宗查明屬實,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管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20,
214元,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8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9月2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