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雍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雍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參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林雍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由綽號「大頭」或「小胖」之男子,拿到其經營之藥房無償轉讓,惟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及施用,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及毒品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從綽號「大頭」或「小胖」之男子處,無償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經營藥局,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5352公克),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04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658號被告林雍泰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雍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藥局前,無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5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7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林雍泰因車輛違停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揭毒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雍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5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700043號鑑驗書、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5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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