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牛能量飲料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振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紅牛能量飲料2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7年度偵字第29224號被告鄭振男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7日下午5時41分許,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所屬、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美聯社臺中福仁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紅牛能量飲料2瓶(共價值新臺幣114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右側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逃逸離去。嗣店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委由 林惠芬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惠芬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查獲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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