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金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茲(原名黃美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認定事實之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過往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為貸款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大多僅會要求貸款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相關資料,尚無要求貸款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㈡然被告黃美茲既於偵訊時自陳:我應曾收過宣導「提供銀行
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非法使用」之相關手機簡訊或新聞訊息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足徵被告知悉一般要求提供帳戶使用之貸款方式顯與正規之金融或放款機構有別,而存在相當高之詐騙風險,併酌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成年,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少不更世之人,社會經驗並無明顯匱乏,其應可察覺上開辦理貸款之方式及流程均有悖於常情,仍為圖貸得款項,未於進一步查核或確認之情形下即交付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慮及該帳戶亦無何餘額可以損失,足認其乃抱一試之態度而輕率為之,恣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益證被告確已預見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持上開帳戶用以不法使用或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美茲將其所申辦本案金融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而為詐欺集團使用,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
戶交給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非是,惟念其應係一時用錢孔亟而失慮下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未扣案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可透過掛失而中止其使用功能,且單獨存在不具非難性,故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又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與否問題,併予敘明。
四、公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將其所申辦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一節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但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確實會被用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後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931號被告黃美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茲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7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7-11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將之寄送至臺北市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更改為590930。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9日上午9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 謝霈琳 ,假冒為其女兒,佯稱:急用要款項,要求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謝霈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基隆市○○區○○路○○○號臺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以臨櫃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幣9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謝霈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美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借款訊息,但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對方要作帳,伊不認識對方,伊曾收過有關不可提供銀行帳戶與他人之有關訊息等語。經查,告訴人謝霈琳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雖被告以係因要辦理借款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現今資訊流通迅速及詐騙案件發生頻繁,被告曾收過有關不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之防詐騙提醒訊息,且亦知悉無法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便可向銀行借款之情,此經其坦認在卷,足見被告於寄交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際,即已知悉本件借款情況與常情有違,仍率然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實難就此推諉不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相悖,洵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