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05號聲請人 李忠鴻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吳宸維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提本票之票載受款人為「 吳辰維 」,本票背面並無受款人「吳辰維」之背書,亦無被背書人之記載,是以,本件受款人既未背書,聲請人「李忠鴻」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自不得執之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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