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90號聲請人 曾碧戀 (即 蕭張根培 之承受訴訟人)
蕭秀勳 (即蕭張根培之承受訴訟人) 蕭玉菁 (即蕭張根培之承受訴訟人) 蕭玉珊 (即蕭張根培之承受訴訟人) 蕭尤娟 (即蕭張根培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曾國雄
蘇麗雪 曾勁輔 曾怡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25,896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88,844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488,844元│由相對人預納。│├──────┴───────┴────────────┤│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5,8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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