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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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該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
7行所載之「7553」應更正為「7533」。又應適用之法條並
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趙薇莉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