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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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3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丁聖紋
被   告  呂佩琪呂和濟 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佩鈞 即呂和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和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萬7,882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和濟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范志強 ,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翁健,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和濟於民國92年9月17日向原告申
領現金卡使用,惟呂和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4萬7,882元,後呂和濟於108年8月26日歿,被告為其繼承
人,並辦理限定繼承,因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為繼承人並有為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公示催告
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借款明細、本院裁定書、公示催告公告等均影本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和濟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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