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裕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裕琮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警察服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范裕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本件各次犯行皆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各次犯行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各次犯行間,皆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皆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補充「被告范裕琮於110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竟擅自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警察服務證(下稱本件服務證),後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躲避警方查緝進而行使本件服務證,企圖蒙混警方,欲達逃避執法機關追查通緝犯之目的,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且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本件服務證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21號被告范裕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現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范裕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7月間,先自網際網路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遂與該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范裕琮在捷運府中捷運站出口處交付個人照片一張後,由該人製作偽造警察服務證(新北警字第61274號,下稱本案服務證)並交付與范裕琮。
㈡於110年8月26日18時48分許,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
路與集成路口處因遭警方查證身分,竟為避免其係通緝犯之事實遭發現,竟基於冒用公務員官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本案服務證出示與現場員警,並自稱為「土城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冒用刑警官銜及身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裕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自網路上購得本案服務證並於警方查證身份時提出使用,並自稱為土城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事實。2扣案之本案服務證及其照片3張。證明被告有使用偽造之本案服務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范裕琮係在網路上尋得可製作偽造警員服務證之人,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與該人達成犯罪之合意,由被告提供照片與該人製作上載有被告姓名、照片之本案服務證,是被告主觀上乃係為自己犯罪、客觀上其提供之個人照片、姓名等行為亦為製作本案服務證所不可或缺,是被告與為其製作本案服務證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范裕琮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嫌、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所犯㈡部分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書罪間,乃係基於單一整體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處斷。
而其所犯㈠㈡之兩行為間,時間已有間隔、地點亦相異,且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眾多,並不當然於製作之初即必有據以行使之決意,被告於遭受警方查證身份時,是否出示本案服務證,仍取決於其行為當下之決意,是當認被告上開㈠㈡行為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偽造本案服務證1張,為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
27日檢察官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