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張 有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527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有廷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有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時間:民國111年2月6日9時45分許。
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摺疊刀1把一節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而觀之扣案摺疊刀1把照片,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刀械於公眾場所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既屬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