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伍包、塑膠軟管壹組、玻璃球肆個、已破碎之玻璃球壹個、塑膠管陸支、分裝勺參支、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0年度毒偵字第1799、3558、3559號簽結,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足堪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0358公克),經送檢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5包、塑膠軟管1組、玻璃球4個、已破碎之玻璃球1個、塑膠管6支、分裝勺3支、夾鏈袋2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體之外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