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告 鄭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被告 蔡海柱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子 陳敏龍 與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2,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債權不存在,經陳敏龍提起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10號審理中,訴訟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該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因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及陳敏龍借款,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下稱系爭本票),而上開抵押債權是否仍存在,涉及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
編號面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發票人16萬元106.5.16106.7.16206302被告212萬元106.6.16106.7.16699027被告36萬元106.10.16未記載699029被告416萬元106.10.16未記載699030被告530萬元107.4.16未記載692542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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