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王献志 相對人 王料環
王暉宏
王世偉
楊麗美
王勝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料環、王暉宏、王世偉、楊麗美、王勝禾應給付聲請人王献志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分別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78元、32,09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之規定,檢具費用計算書及單據正本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主文第2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8項載明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王料環、王暉宏、王世偉與追加被告即相對人楊麗美、王勝禾負擔2分之1,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已繳納,而第二審裁判費32,091元,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裁判費收據可證,足堪認定。而該第二審費用既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等請求返還,故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為16,046元(計算式:32,091÷2=16,0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應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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