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邦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2行所載「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販賣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1月19日某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中心,申請將其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8年12月2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領取
300元報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施用詐術之聯絡工具,致使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顯見被告僅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集團成員有機可乘,用以向社會大眾詐騙,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甚鉅,不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而獲得3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緝卷第9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本案犯行已為警查獲,該門號經警示停用後,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2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1個門號3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販賣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9月24日4時40分許,在臉書以帳號「陳志維」之名義刊登要以6000元代價販售球鞋1雙,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6000元,至少年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申設之玉山銀行所開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害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08年9月2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嗣於108年11月19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將其原持用之上開門號攜碼至中華電信公司等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9年4月10日桃服字第1090000077號函暨所附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6、27頁;偵9479卷第25、35至43頁),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為「108年9月22日某時許」,與本案認定被告交付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點係「108年11月19日後至108年12月2日前之某時許」,二者已有不同;且觀諸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過程,乃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作為施用詐術之工具,除有被害人甲○○供述在卷外(警卷第19至21頁),並有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警卷第79至87頁),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甲○○而施以詐術,況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攜碼服務「前」另有交付上開門號
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既非同一案件,亦無一罪關係,此部分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76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24日至107年7月23日,前揭緩起訴處分則於107年3月7日撤銷,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販賣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12月2日上午9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丁○○佯裝為其外甥 段雙龍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美濃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 周俊吉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所開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丁○○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案被告周俊吉所有之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攝照片、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12月2日雙向通聯紀錄及該門號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吳慧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