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7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598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東海街與臺中港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307號重型機車,沿臺中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地,被告甲○○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揭交岔路口,貿然右轉轉進臺中港路之快車道,致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使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被告甲○○知悉肇事後,逕自駕車加速逃離現場,並未下車察看詢問告訴人乙○○傷勢及報警救護,後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就駕車肇事撞傷告訴人乙○○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甲○○業於本院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1萬8千元,徵得告訴人乙○○之諒解,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爰就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刑法之立法體例,兼採軍人犯主義及軍事犯主義,除以違背軍事義務之軍事犯罪行為為主要規範內容外,並因軍人亦負有一般國民及社會責任,為維護軍事安全、軍紀管理及社會治安,對於觸犯刑法或其他法律之部分犯罪行為,按其犯罪性質,有納入陸海空軍刑法,依軍事審判程序追訴處罰之必要;故陸海空軍刑法於第二篇分則中明定純粹軍事犯之處罰,另設第三篇附則,就非純粹軍事犯亦加以處罰,其中第七十六條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即係將刑法之處罰規定,引置為陸海空軍刑法之處罰,並以「現役軍人」為界定審判權之範圍,亦即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所列之刑法各罪者,祇要發覺在任職服役中,即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之規定,由軍事法院審判(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4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95年4月18日入伍服役,現仍在陸軍十軍團坪頂營區586旅戰車第2營服役當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甲○○於96年8月7日肇事時及本院繫屬審理時,均為現役軍人之身分;而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依軍事審判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三款之規定,係屬應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案件,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公訴人就被告甲○○肇事逃逸部分向普通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甲○○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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