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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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原告 簡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詹奕聰 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安 律師被告 呂林彩霞
呂佳憲 呂佳美 呂姍珊 呂宗哲 呂岷珉 兼前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千菁 前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複代理人 沈志偉 律師被告AdamLuWang( 王宗倢 )法定代理人 王麗萍 (LI-PINGW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六一0、六一0-二、六一0-三、六一0-四地號土地,以板登字第00一0一五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 呂三賢 為權利人,以簡文雄為設定義務人,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至八十年一月四日止,登記次序為0000-000,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AdamLuWang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呂三賢於民國95年10月7日過世,被告呂林彩霞為呂三賢之配偶,被告呂佳憲、呂佳美及訴外人 呂佳衛 為呂三賢之子女;嗣呂佳衛於102年8月25日死亡,被告劉千菁為呂佳衛之配偶,被告呂姍珊、呂宗哲、呂岷珉為呂佳衛之子女。 申言之 ,被告等人均為呂三賢之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及訴外人 林朝煌 與訴外人呂三賢、 張振忠 二人於79年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朝煌將其等所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呂三賢、張振忠二人;而呂三賢、張振忠二人簽約時依約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予原告及訴外人林朝煌後,為恐原告不移轉上開土地,即要求原告提供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92年10月3日分割出610-2、610-3、61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其上設定存續期間自79年1月5日至80年1月4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前揭2,000萬元擔保。
之後,原告與訴外人呂三賢、張振忠因前開不動產買賣事宜及借款事宜另起糾紛,故三方當事人遂於92年6月11日共同簽訂和解協議書以達成和解,而原告於達成和解後即按該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三賢、張振忠,作為其借款之清償與不動產買賣違約金之賠償。
(三)原告清償其對於訴外人呂三賢、張振忠之債務後,張振忠即依約於101年10月5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詎料,原告委請他人找呂三賢之繼承人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僅被告呂佳憲、呂林彩霞、呂佳美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配合辦理,致原告無法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莫大損害。原告迫於無奈下,僅得依法提起本訴,資以救濟。
(四)又本件訴外人呂三賢於95年10月7日過世,故根據前揭法文規定,呂三賢與原告訂定之和解協議書所應負擔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應由呂三賢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連帶負責,而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自79年1月5日起至80年1月4日止,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之日,即應為「80年1月4日」。次查,原告已與呂三賢、張振忠達成和解,並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1/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三賢、張振忠,作為其借款之清償與不動產買賣違約金之賠償,如前所述,故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債務人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基於消滅上之從屬性,亦應失其附麗而歸於消滅,其理甚明。
(五)末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已受清償而應隨之歸於消滅,業如前述;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不僅將致系爭土地之價值受有重大減損,亦使原告無法順利處分系爭土地,自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妨害甚鉅。準此,原告自得根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向被告三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呂林彩霞、呂佳憲、呂佳美、呂姍珊、呂宗哲、呂岷珉、劉千菁則以: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繼承財產之權利,因繼承係由被繼承人之死亡而開始,此時倘繼承人或管理人不確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即無行使該權利之主體;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亦將無被行使之對象。
(二)查被繼承人呂三賢過世後(95年10月7日歿),由被告呂林彩霞(配偶)及呂佳憲、呂佳美、 呂佳珉 (子女)共四人為其合法繼承人。嗣後呂佳衛再於102年8月25日因意外過世,即由被告劉千菁(呂佳衛之配偶)及呂姍珊、呂宗哲、呂岷珉(呂佳衛之婚生子女)等四人為呂佳衛之合法繼承人。故關於本件原告起訴所陳其與訴外人呂三賢間所涉之權利義務,即因輾轉繼承而由被告呂林彩霞等七人所共同繼承,然查被告等七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期間,突遭訴外人AdamLuWang以非婚生子女身分對本案被告劉千菁、呂姍珊、呂岷珉及呂宗哲等四人向鈞院訴請確認其與被繼承人呂佳衛間親子關係存在,現由鈞院家事法庭以103年度親字第20號受理在案,即訴外人AdamLuWang是否為呂佳衛之血親繼承人並不明確,則在前開親子關係訴訟確定前,被告呂林彩霞等七人自無從對於繼承財產逕為繼承登記,更遑論有在全體適法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即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可能。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damLuWang方面:被告AdamLuWang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4份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卷第17至48頁),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限既已於80年1月4日屆滿,且原告與訴外人呂三賢、張振忠因前開不動產買賣事宜及借款事宜另起糾紛,故三方當事人遂於92年6月11日共同簽訂和解協議書以達成和解,而原告於達成和解後即按該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三賢、張振忠,作為其借款之清償與不動產買賣違約金之賠償,業據原告提出和解協議書影本1份為憑(見同上卷第49至51頁),是原告已就其已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現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屬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呂三賢於95年10月7日過世,而被告呂林彩霞為呂三賢之配偶,被告呂佳憲、呂佳美及呂佳衛為呂三賢之子女,惟呂佳衛於10
2年8月25日死亡,被告劉千菁為呂佳衛之配偶,被告呂姍珊、呂宗哲、呂岷珉等人為呂佳衛之子女,是被告呂林彩霞、呂佳憲、呂佳美、呂姍珊、呂宗哲、呂岷珉、劉千菁等人均為呂三賢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又本院已確認AdamLuWang與呂姍珊、呂宗哲、呂岷珉、劉千菁之被繼承人呂佳衛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此有本院103年度親字第20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AdamLuWang亦為呂三賢之繼承人,而呂三賢與原告訂定之和解協議書所應負擔之義務,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應由呂三賢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8人連帶負責,即於法有據。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前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已消滅而不存在,但迄今卻仍登記於土地登記簿,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板登字第001015號收件,於79年1月13日設定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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