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周彩碧 再審相對人 陳宥臻 再審相對人 徐千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8日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倘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逕行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未予調查聲請人於該事件所提之聲請事由,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是原審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院101年再易字第3號就聲請人於該事件所提之聲請事由,已於裁定敘明「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指稱原裁定有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法院組織不合法等再審理由,並泛稱原裁定教示欄誤導其提起抗告、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卻收到書記官之處分書而非法官之裁定,顯不合法云云,並未指明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即聲請人應先指明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2號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提出具體情事後,法院才能進一步調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審裁定要如何調查,是逕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核無不合,原審裁定已說明其逕以裁定駁回之理由,並無未予調查或不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之情事存在,亦無有何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存在,是本件聲請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