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戶籍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翰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 張煒杰 國民身分證上「陳冠翰」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關於「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變造特種文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次按,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係法規競合,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椅」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變造「張煒杰」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害人張煒杰所有而遺失之物,惟其上被告之照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9月13日確定(下稱A案);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42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上訴,最後由臺灣台南高等法院以95年重上更三字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97年3月3日確定(下稱B案);上開A案雖形式上已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惟前開A、B二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A案雖業易科罰金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仍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有累犯之適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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