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85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衍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衍龍於偵查即已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且聲請人亦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以證人身分出庭,就其他共同被告聲請傳喚聲請人之待證事實詳為調查,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又重罪不能當作羈押之惟一理由,仍須就聲請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併予審酌,而羈押為侵害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效力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仍應考量其他方式,請本院審酌上情,停止羈押,並指定保證金額以便籌措等語。
二、聲請人江衍龍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同案被告 王曉嵐張秀春 就犯罪事實所述不一,互有矛盾之處,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復有迴護同案被告張秀春之情事,並有其他共犯在逃,有相互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聲請人於同案被告張秀春遭查獲後,即訂購機票準備逃至馬來西亞,有監聽譯文及機票訂購紀錄可證,顯有逃亡之可能;再聲請人所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依其情形,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101年4月2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後經本院於101年7月12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仍屬重大,復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有訂購機票欲逃至馬來西亞之情事;從而,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曉嵐、 唐以芬 等人相互認識,且本件尚有共犯在逃,故有相互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衡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等人係二次自大陸地區運輸大量之第三級毒品至我國境內販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情節甚為重大,仍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自101年7月24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茲本院於101年8月16日進行審理程序,對聲請人以證人身分為詰問調查,而聲請人之證述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陳仍有不一致之處,或有續為詰問調查之必要,參以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人均相互認識,且本件尚有共犯在逃,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相互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聲請人所涉犯者,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於偵查中亦有訂購機票擬出境規避查緝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再衡酌聲請人所涉犯者,係二次自大陸地區運輸大量之第三級毒品至我國境內販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情節甚為重大,仍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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