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炳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炳松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里○○路○段○○○號前路邊起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告訴人 陳玟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相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旋轉肌軸破裂、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玟菊告訴被告蔡炳松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7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