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易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宗献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之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後,欲迴轉至宏平路之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行向之車道右側逕自跨越雙黃實線欲迴車前往該路段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來車狀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陳寶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後,見被告駕車橫跨馬路時,欲向左閃避猶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雙膝及右手背擦傷、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