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1年度執聲字第1583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引用並更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志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6月(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已發函通知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