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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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棕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棕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棕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被告詹棕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棕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同年10月9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北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與永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棕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