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天助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段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安北路與民權路之警方路檢點時,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吳天助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天助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8度於服用酒類逾刑法所定標準後,仍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刑法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制。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打零工為生、一個人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