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62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天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22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那拔林481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洋子寮之產業道路,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天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93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①核被告陳天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施用毒品,足認被告未能改正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動機、行為均可議;又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竊盜之素行,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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