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文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8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之「金牌遊藝場」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於施用完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0年6月18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懸掛FB-2413號箱型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在上開車內發覺注射針筒2支,經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6月1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研究中心100年7月7日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初步檢驗照片2幀在卷可稽。又查獲時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該2支注射針筒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初步檢驗,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乙節,亦有初步檢驗照片1幀附卷可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並有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可參,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所有供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而注射針筒因與其內毒品不可析離,應整體視同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已遭被告用畢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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