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國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游竣喨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 律師(法扶律師)
張照堂 律師(法扶律師) 曾炳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竣喨與被害人 陳聖傑 同屬朋友,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2時許共同喝酒,因不滿被告言語,遂手持菜刀前往被告住處叫囂,見被害人漸漸走近,危急之下即衝撞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摔倒頭部碰撞路旁機車後方鐵架,造成腦部出血,被告非有故意傷害意圖,實係依法自衛傷害致死,且被害人倒地時,被告妻子即撥打電話,被告同時亦協助到場之警消將被害人抬上擔架扶上救護車,實已達自首要件,自案發後主動到警察局,坦承不諱接受偵訊,絕無逃亡之理,同時法院隨傳應到,絕無逾時到庭延誤,更無逃亡之虞,被告現有固定居住所,且家有母親及妻兒,願具保後努力工作儲蓄,為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贖求罪責,聲請具保15萬至20萬元做為保證金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分別於1
12年9月23日、112年12月4日訊問後,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且審酌各項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衡酌被告犯行之危害等各項情狀,認有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乃於112年9月23日、同年12月12日,分別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23日起羈押3月、自同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另於113年2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乃當庭裁定解除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而確定),並於113年2月19日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國審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且於113年4月10日訊問後,於113年4月15日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該等裁定可考。㈡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傷害致死罪,刑責非低,遭訴追重罪者常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之情事,並非鮮見,是被告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業已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犯行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之嚴重程度,認目前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程度較小之替代處分,即可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之工作、資力、家庭成員等個人背景因素,與其受重罪訴追之際有無逃亡之虞,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被告在押益不影響其與告訴人間調解程序之進行等情,均經本院於裁定內敘明綦詳。
三、綜上各節,被告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存在,被告仍執其有住居所、家庭狀況,以及具保後可工作儲蓄,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等陳詞,資為其本件聲請之依據,核均無理由,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第4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韓茂山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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