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列、(二)第1至2列所載「不詳地點」均應更正為「花蓮縣新城鄉之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東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施用毒品2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猶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新警刑字第1120008559號卷第5、2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己解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2年5月12日2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0時5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路與嘉南一街交岔路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發現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7月14日22時1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㈠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7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琍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