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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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饒峻銘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46號、104年度執字第6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饒峻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以及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06.26│103年7月間某日│103.08.06│├──────┼───────────┼───────────┼───────────┤│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758號│103年度偵字第20758號│103年度偵字第2075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789號│103年度訴字第1789號│103年度訴字第1789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2.05│104.02.05│104.02.05│├─┼────┼───────────┼───────────┼───────────┤│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789號│103年度訴字第1789號│103年度訴字第1789號││決├────┼───────────┼───────────┼───────────┤││判決確定│104.04.23│104.04.23│104.04.2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825號。│││2.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07.10│103.08.06││├──────┼───────────┼───────────┼───────────┤│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758號│103年度偵字第2075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789號│103年度訴字第1789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2.05│104.02.05││├─┼────┼───────────┼───────────┼───────────┤│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789號│103年度訴字第1789號│││決├────┼───────────┼───────────┼───────────┤││判決確定│104.04.23│104.04.2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826號。││││2.編號4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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