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714號原告 陳勇靜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被告 王增興 被告 蕭淑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等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間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陳勇靜所有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就聲明第1項係請求不得為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然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是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2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是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9,435元(17,335+2,100=19,435),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150元,尚應補14,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吳幸娥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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