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李文財複代理人 簡士龍 被告寶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賴桂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肆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寶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8
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在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負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億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6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2筆,金額共計2,460萬元及委任保證契約3筆,金額共計1,273萬8,410元。
均約定如有一筆款項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各筆借款、委任保證契約金額、期間、約定利息、最後付息日、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前述借款有部分已經屆期,詎被告公司僅清償部分金額,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2,434萬6,23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3份、借據12份、委任保證契約3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