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闕丞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闕丞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丞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闕丞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案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裁判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所處之刑,雖曾分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6至7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除附表編號1、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32、178號」及附表編號4、5、7之罪名欄應更正為「竊盜」外,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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