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振輝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關廟辦公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振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振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振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詐欺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拘役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曾經附表編號2、3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乙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刑拘役50日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拘役90日(即70日+20日=90日)以下,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所侵害法益均係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犯罪之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