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3號原告 林雨祥 被告 吳潘志傑 法定代理人 吳惠珍 被告 黃冠榕 法定代理人 黃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69,927元及其遲延利息,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金額計算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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