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984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被告 張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6,523元,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分36期繳納。如逾期未繳,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第6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

  105,40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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